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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社保代办要多少钱

2022-08-0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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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范围:
清江浦淮安淮阴洪泽涟水盱眙
价格:
面议
区域
淮安-清江浦
地址
金色阳光城
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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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姜岳
信息详细

本案要旨“雅思”1词并非通用名称,而是特指1项英语水平测试,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形成较高知名度。
且“雅思”2字已与特定的关联主体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对应关系。
其他从事类似或同1种服务的教育机构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谨慎使用“雅思”2字。
案情简述第号“联邦雅思”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联邦雅思培训学校于年月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寄宿学校、书籍出版、翻译。
第号“1ELT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1的现注册人为澳大利亚教育,申请日期为年月日,核准注册日期为年月日,指定使用服务为:教育、培训、考核、语言技能考核。
第号“雅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的现注册人为澳大利亚教育,申请日期为年月日,核准注册日期为年月日,指定使用服务为:教育、培训、考核、语言技能考核。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澳大利亚教育提出异议,商标局于年月日作出商标异字第号《“联邦雅思”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澳大利亚教育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号异议裁定,于年月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年月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号《第号“联邦雅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已构成使用在同1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年商标法第2十8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澳大利亚教育被异议商标违反年商标法第十条、第3十1条、第4十1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年商标法第2十8条、第3十3条、第3十4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联邦雅思培训学校不服第号裁定,向提讼。
判决摘要1审认为:本案应适用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澳大利亚教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1、2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1、2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1种或类似服务。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联邦雅思”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1“1ELTS”的中文译文“雅思”、引证商标2“雅思”,且未形成新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共存使用在上述同1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消费者容易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同1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已构成使用在同1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构成年商标法第2十8条规定所述情形并据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未对引证商标1、2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年商标法第3十1条所指在先权利仅限于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的功能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使用从而产生了商标识别功能的未注册商标,澳大利亚教育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并不属于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年商标法第3十1条所指“已经使用并有1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注册商标,对已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并产生1定影响的,不适用该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1、2为已注册商标,澳大利亚教育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年商标法第3十1条规定的诉讼意见缺乏根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联邦雅思”构成,其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并未违反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8项的规定。
本案中,澳大利亚教育所称情形并不属于年商标法第4十1条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其相关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1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十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邦雅思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联邦雅思培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2审提起上诉,请求撤销1 审判决,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2审经审理认为1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邦雅思培训学校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首先,年商标法第2十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1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联邦雅思培训学校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1、2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1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引证商标1由英文“1ELTS”构成,引证商标2由汉字“雅思”构成。
澳大利亚教育的引证商标1、2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在使用、宣传过程中将引证商标1与引证商标2共同使用,英文“1ELTS”与汉字“雅思”已经形成对应关系,我国相关公众已将英文“1ELTS”与汉字“雅思”进行对应认知。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联邦雅思”构成,“联邦”意指地理区域或者国家形态,显著性较弱。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2“雅思”和引证商标1“1ELTS”的对应中文“雅思”,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这种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1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将其与引证商标1、2区别开来。
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1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雅思”1词指向1项英语水平考试,该项考试是由相关组织和企业进行的1项商业行为,并未成为通用名称。
“雅思”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形成较高知名度,并已与澳大利亚教育及其关联主体之间形成确定的对应关系。
澳大利亚教育在我国注册的“1ELTS”及“雅思”商标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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