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表示制作工艺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号金絲貼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根据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该条款中“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本文结合第号金絲貼商标无效宣告案,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仅仅表示制作工艺的描述性标志进行分析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福生 被申请人: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 争议商标:第号金絲貼商标 1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 .“金丝贴”是对纺织品壁挂的工艺方法的直接表述,同时也是此类商品的1种通用名称,源于“金丝彩贴”。
“金丝彩贴”这种全新的工艺技术是由申请人发明创造的。
.争议商标仅仅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的直接表示,直接描述了商品使用的原料及制作工艺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
.“金丝贴”是1种工艺手段形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占。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先成立的案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1项、第2项及第3十1条等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金丝贴”与“金丝彩贴”并不相同。
“金丝贴”不是产品制作工艺,与产品生产方法、使用原料及制作工艺无关,也不是商品通用名称。
“金丝贴”是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产品的代称,注册商标前就是该所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申请人无关。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2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壁挂商品上,经审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年月日。
年月日,本案申请人曾以其是争议商标的原始创作人,且与被申请人之间曾有关系,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据年《商标法》第十5条、第3十1条的规定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于年月日以商评字第号争议裁定书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后经司法审查,终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随后,申请人又以新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其他特点”包括生产制作工艺。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由京沪铁路沿线城市经济技术协作带联络处和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联合主办的《经济技术协作信息》月刊年第7期中,载有对“金丝彩贴壁画——乡情”的描述;证据6由山东省德州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于年月颁发的证书中,载有“成果名称:金丝彩贴画及其制作工艺”;证据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载明成果名称为“金丝彩贴画及其制作工艺”,并有“本发明属于印刷作业领域,确切地说是1种装饰艺术”“该产品是1种新开发的装饰艺术品”等表述;证据十1《大众》年月日第期中载有“集工笔画、布贴画、镶嵌工艺、沥粉贴金等艺术特点为1体的金丝彩贴’装饰画”;证据十2国家图书馆文献中,年月版的《山东旅游年鉴》,在德州市的综述里将“金丝彩贴”描述为旅游商品。
基于上述各项证据,可以认定“金丝彩贴”是1种手工艺品的制作工艺。
争议商标金絲貼与“金丝彩贴”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金丝彩贴”的其他含义,可以认定争议商标金絲貼与“金丝彩贴”的指称意义相同,是1种手工艺品的制作工艺。
故争议商标金絲貼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壁挂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纺织品壁挂商品的制作工艺,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注册已违反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的规定。
依照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现行《商标法》第4十4条款、第3款和第4十6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重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1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所指的仅仅表示制作工艺,因而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根据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该条款中“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是否属于描述性标志,不能仅以其是否包含描述性成分加以认定。
描述性标志必须是整体均属于对商品主要特点的描述,才会被禁止作为商标注册。
具体到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明“金丝彩贴”是1种手工艺品的制作工艺。
争议商标金絲貼与“金丝彩贴”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金丝彩贴”的其他含义,可以认定争议商标金絲貼与“金丝彩贴”的指称意义相同,是1种手工艺品的制作工艺。
故争议商标金絲貼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壁挂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纺织品壁挂商品的制作工艺,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注册已违反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的规定。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对于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中仅仅表示商品的制作工艺而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整体上考量争议商标金絲貼是否仅为描述性标志,而不能仅以其包含描述性成分就认定其为描述性标志而禁止注册。
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作此规定,是因为这些标志经常被有关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用来描述其商品或服务,为行业公用,不宜被某1家独占使用。
同时,描述性标志也难以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别开来,缺乏商标的显著性这1本质特征。
综上,严格把握年《商标法》第十1条款第2项的适用,既是保障商标权益合法行使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发展的可靠保障。
□商评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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